法院強制執(zhí)行是否改變扣繳義務
案例
甲公司與王某發(fā)生勞務報酬糾紛,王某起訴到法院,經法院審理后判決甲公司支付王某勞務報酬5.3萬元。甲公司不服,但既不提起上訴,又拒不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王某勞務報酬5.3萬元的義務。王某無奈,遂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甲公司在王某的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問題上與其訴訟代理人發(fā)生分歧。
甲公司認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guī)定,甲公司是王某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應將王某勞務報酬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予以代扣并繳納到稅務機關,余款由法院強制執(zhí)行。
甲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認為,在強制執(zhí)行中,生效裁判書是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依據,法院將嚴格按生效裁判書所確定的5.3萬元的標的執(zhí)行,王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可由法院給付王某執(zhí)行標的款時代扣代繳,甲公司不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分析
筆者認為,甲公司的意見是正確的。其訴訟代理人片面理解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數額,忽視了甲公司支付勞務報酬時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混淆了勞務報酬給付中“支付”人與“轉交”人的稅法意義,是錯誤的。
一、取得勞務報酬的個人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王某取得甲公司給付的勞務報酬5.3萬元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
二、支付勞務報酬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抖愂照魇展芾矸ā返诹艞l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甲公司作為王某勞務報酬的支付單位,是王某這筆勞務報酬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有義務代扣代繳王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如果甲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稅務機關將對其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需要注意的是,該案法院強制執(zhí)行完畢后將執(zhí)行標的款5.3萬元給付王某,從而成為“給付”人,但這里(法院)的“給付”不是《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規(guī)定的“支付”,實質是“轉交”,法院是“轉交”人而不是“支付”人,因此,法院不是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不承擔扣繳義務。
三、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不因法院強制執(zhí)行而改變。本案是勞務報酬糾紛,法院審判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實、明確當事人雙方勞務報酬的權利和義務。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義務履行的同一狀態(tài)。由于當事人的涉稅義務基于其實體權利和義務,在法院判決生效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如甲公司是否拖欠王某勞務報酬、拖欠多少等)尚存在爭議,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判決生效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明確,涉稅義務隨即確定。強制執(zhí)行作為法院將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變?yōu)楝F實的一個過程,改變的僅僅是權利和義務的狀態(tài)(由判決書上的靜態(tài)變?yōu)榛钌默F實),對權利和義務的實體內容不發(fā)生影響。因此,案件的執(zhí)行并不改變當事人的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本案中,甲公司代扣代繳稅款本質上是甲公司依稅法規(guī)定代王某將其個人所得稅繳納給稅務機關,該稅款實質上是王某勞務報酬的組成部分,法院強制執(zhí)行時只要取得甲公司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和扣除代繳稅款后的勞務報酬的余額并交付王某,即為執(zhí)行完畢。
綜上,在勞務報酬案件的強制執(zhí)行中,被執(zhí)行人是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其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是勞務報酬的組成部分,應在勞務報酬執(zhí)行金額中予以扣除,這與人民法院應執(zhí)行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并不沖突。